今天是:

【以案释法】以案普法

来源 :转载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22-05-26



(案例一)罗某诉舒某拖欠工资案

案情简介

舒某以某公司的名义承接位于红安县觅儿经济开发区一项目工程,招聘罗某等42人进行施工。后该项目工程完工后,2022117日经罗某等人与舒某进行书面确认,尚拖欠罗某等人工资金额为100余万元。罗某等人后多次找舒某及某公司催要均未果。后罗某等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要回被拖欠的工资。2022310日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受理罗某等人援助申请后,指派湖北朴诚勇教律师事务所阮祥勇律师提供援助服务。通过援助律师前期的大量准备工作,红安县人民法院于411日受理该批案件,428日进行开庭审理,56日作出了判决,525日罗某等42人收到了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简要分析

本案中,2022117日经罗某等人与舒某进行确认的书面民工工资表及部分微信转账截图,能证实被告拖欠的具体金额,且双方对罗某等人提供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红安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了上述观点,判决某公司向罗某等42人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00万元。在碰到拖欠工资等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时,千万不能采取过激和暴力行为,如爬楼、堵路、打砸公司等,一定要依靠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否则,一时冲动不但于事无补,还有可能因触犯刑律被追究责任。可以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用专业的法律服务提升维权效果,同时减轻自己的维权成本。在维权时,一定要注意保存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证明工资多少的证据,仲裁机构也好、法院也好,都是以事实说话,以证据说话。

(案例二)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风险化解案

案情简介

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在对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法治体检过程中,发现其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实为整体建设工程承包,该合同违反《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某劳务公司对公账户,但事实上却向某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谢某某付款86.5万元,该支付行为违反《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将整体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某劳务公司,将面临工程完工后无法正常办理完工验收手续,无法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等的法律风险。

 简要分析

本案中,湖北安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提供解决方案,化解法律风险。首先,按照《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规定,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与有相应资质的湖北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主体工程全部承包给该建筑公司,后期施工及劳务分包由该建筑公司负责。然后,委托红安县公证处对某劳务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施工现场证据锁定及工程量结算公证。其次,与某劳务公司解除《劳务承包合同》,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对未结清的工程款优先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双方办理工程款结清及人员设备退场手续。再者,后续未完成的工程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湖北某建筑有限公司继续完成,并配合完成工程合格验收及办理相关手续。最后,为湖北某机械有限公司完善公司治理、合同管理、财务管理、劳动用工方面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提高公司依法治企意识。

(案例三)明某某劳资纠纷案

案情简介

明某某受雇为李某某提供劳务,因工资款起诉至红安县人民法院。两人均在外地,且疫情防控形势严峻。为避免当事人奔波,缩短办案周期,顾全防疫大局,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红安县人民法院七里坪法庭通过线下了解情况,线上组织网上庭审在线调解,释法说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付款时间为2022910日,适逢中秋假期,法官放弃休息,主动沟通,严正告知被告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律后果,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第一时间履行了付款义务。

简要分析

在疫情影响和经济普遍下行的大环境下,企业经营运行难度加大,经营状况不好的企业对于法律服务需求明显降低。采取一站式全流程网上办理的模式,线上线下相结合,大大节省了诉讼时间、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快速解决了当事人纠纷问题。

 

(案例四)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怎么办?

案情简介

202110月,胡某因琐事将赵某打伤。双方当事人在红安县人民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胡某一次性赔偿赵某1500元,并于当日经由村干部之手赔付。协议生效后,胡某未按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赵某遂将胡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胡某履行调解协议,赔偿损失1500元。

简要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胡某在纠纷中打伤赵某,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胡某应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胡某拒不履行调解协议,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某按调解协议履行赔付义务合法有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五)知假买假是否是消费行为案

案情简介

202185日,李某在某超市购买了TG-030型台灯1个,拿回来后使用时觉得效果很差,于是到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发现标志、外部线路及连接方式、内部线路、耐热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李某觉得非常气愤,认为应当给某超市一个教训,以维护消费者的尊严。遂于1118日,李某在某超市购买TG-030型台灯20个,每个单价518元,总价款为10360元,李某购灯当日即持国家电光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要求某超市三倍赔偿其经济损失。某超市方面提出质疑,李某购买电话台灯不到半小时即手持检测报告及发票来索赔,其行为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李某提供的检测报告只能说明接受检测的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说明李某所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因此不同意三倍返还,只同意退货还款。

简要分析

知假买假是否是消费行为,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一直是个讨论的热点。这类案件要明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消费者”的界定和以及关于“三倍赔偿’的适用,从而确定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适用。首先,知假买假的商品购买者是不是消费者,其购买行为是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可见,只有消费者才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案中,李某是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呢?从案情来看,李某购买20个台灯的目的是因为买到假货,上当受骗的事情而感到气愤,想要教训一下某超市,以维护消费者的尊严,而不是“生活消费”,因而其行为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其次,知假买假是否应当得到商品价格的双倍返还。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一般有四个条件:(1)欺诈一方存在期诈的故意;(2)欺诈一方为欺诈的行为,包括故意虚假告知情况和有意隐瞒真实情况;(3)受欺诈一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即欺诈中的因果关系;(4)受欺诈一方因错误判断而行为。由此,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经营者满足了条件中的(1)(2)条,但知假买假者的行为却不满足条件(3)(4)。因此,经营者不构成欺诈,知假买假者不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获得三倍赔偿。某超市作为商品销售者,应依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返还价款等其他民事责任,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来对此进行调整。李某是在得知有关部门对台灯的检测结果后,即其明知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情况下而购买,随后要求某超市三倍赔偿其损失,李某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也未受到欺诈之害,故李某的行为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